来源:咸林医学网 发布人:学林网 发稿日期:2021-10-28
“人工智能软件不得替代医师接诊”,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诊疗,促进互联网诊疗服务健康发展,保证医疗质量和医疗安全,国家卫生健康委组织起草了《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稿)》,26日起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社会公众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意见:
一、电子邮箱:
yzygjzyc@nhc.gov.cn
二、信函:
北京市西城区北礼士路甲38号国家卫生健康委医政医管局,邮编:100044。请在信封上注明“互联网诊疗监管细则征求意见”字样。
三、传真:
010-68792195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1年11月26日。
意见稿摘要
第七条作为实体医疗机构第二名称的互联网医院,与该实体医疗机构同时校验;依托实体医疗机构单独获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互联网医院,每年校验1次。
第八条医疗机构和提供互联网诊疗服务医师的电子证照等执业信息应当在互联网诊疗平台显著位置予以公布,方便患者查询。
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对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的医务人员进行实名认证,确保医务人员具备合法资质。
第十三条医师接诊前需进行实名认证,确保由本人接诊。其他人员、人工智能软件等不得冒用、替代医师本人接诊。各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在该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的人员进行监管。
第十六条医务人员如在主执业地点以外的其他互联网医院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根据该互联网医院所在地多机构执业相关要求进行执业注册或备案。
第十七条互联网诊疗实行实名制,患者有义务向医疗机构提供真实的身份证明及基本信息,不得假冒他人就诊。
第十八条患者就诊时应当提供具有明确诊断的病历资料,如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等,由接诊医师判断是否符合复诊条件,并采集证明患者已经确诊的纸质或电子凭证信息。
医疗机构应当明确互联网诊疗的终止条件。当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本次就诊经医师判断为首诊或存在其他不适宜互联网诊疗的情况时,接诊医师应当立即终止互联网诊疗活动,并引导患者到实体医疗机构就诊。
第十九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过程中所产生的电子病历信息,应当与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电子病历系统共享,由依托的实体医疗机构开展线上线下一体化质控。
互联网诊疗病历记录按照门诊电子病历的有关规定进行管理,诊疗过程中的图文对话、音视频资料等应当全程留痕、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保存时间不得少于15年。
第二十条医疗机构电子处方、处方审核记录、处方点评记录应当可追溯,并向省级监管平台开放数据接口。
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开展互联网诊疗活动应当严格遵守《处方管理办法》等处方管理规定,加强药品管理,禁止统方、补方等问题发生。医疗卫生人员的个人收入不得与药品和医学检查收入相挂钩。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诊疗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网上进行公示,方便患者查询。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不得违规转介患者、指定地点购买药品耗材等。
第三十二条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独立设置的互联网医院,独立作为法律责任主体;实体医疗机构以互联网医院作为第二名称时,实体医疗机构为法律责任主体。互联网医院合作各方按照合作协议书依法依规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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